原标题:又一家头部财险公司被罚!监管对财险产品管理趋严?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丁艳上海报道 继人保财险因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被罚后,又一家头部财险公司因相同原因而吃一剂罚单。
近日,银保监会对太平财险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太平财险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违法行为。
具体来看,太平财险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首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保险产品的问题;其次,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自今年8月底银保监会发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后,其对于财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方面的监管将更加严格。
与此同时,近期银保监会多次发文规范财险业发展,其于9月初下发《关于推动财产保险专业化、精细化、集约化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财险业要转变经营发展理念、强化精细化管理能力等。
同时,9月8日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财险业务准入条件、内部管理等方面征求意见,且要求8天时间内各财险公司反馈意见。可以预见的是,银保监会对于财险业的管理或将进入强监管模式。
两项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一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保险产品。
具体案件事实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与作为投保人代理人的某租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最高赔付金额为相应协议下对应保单实收保费的1.1倍”等内容,与2015年备案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内容不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太平财险承担的总体赔偿责任从保险金额1.68亿元变成了实收保费316.64万元的110%,即348.3万元,二者差额近1.65亿元。
违法行为二是,在新订立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费率。
2015年11月4日,太平财险向原中国保监会备案《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产品;11月17日,该条款备案通过。2016年10月28日,太平财险修改了2015年备案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相关条款及费率,再次向原中国保监会备案;11月22日,该条款备案通过。
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某租赁公司项目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投保单、保险单所附条款均为2015年备案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太平财险“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违法行为与人保财险如出一辙。
据今年8月30日银保监会开具的人保财险方面罚单内容显示,2013年10月24日,人保财险向原中国保监会申请备案《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3年12月4日,该条款备案通过。2018年4月26日,人保财险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备案《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9年1月24日,该条款备案通过,原《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同时废止。
自2019年2月至11月,人保财险在与某集团合作中承保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保险单均显示为《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电子保单)》,投保单所附条款均为2013年备案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银保监会方面表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时任太平财险责信险部总经理张雄师,作为责信险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产品条款、公司说明、任职文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银保监会作出如下处罚:上述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太平财险罚款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张雄师警告并罚款10万元。
银保监会方面表示,其已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同时,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监管对财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管理趋严?
前有人保财险,现有太平财险,这两家头部大型财险公司均因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被罚,监管警示作用不无明显。
据一位中型财险公司高层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财险业很多产品是实行备案制,即产品可以销售十天内再备案,所以监管对财险产品采取事后监管,待发现问题后再叫停。”
据该人士透露,“监管其实对于产品方面的审核力量配置还不足,只能是保险公司实行备案后,其再集中审核,审核后出现问题再集中处置。”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8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其对于财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方面的监管将更加严格。
《办法》将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财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分类监管、属地监管,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办法》指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同时,其强调,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提交书面检查,并可责令公司作出问责处理。
据多位业内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总体上看《办法》对保险公司产品的要求更高,对总部产品设计部门影响较大,因为产品设计职能主要在总部。《办法》对产品的设计、费率的厘定、保险保障的适用性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此次规定对产品的开发、管理、流程等也增加了更多要求,且要求财险公司内部建章立制、追究责任等。”
据一位中型财险公司高层对记者指出,“此次《办法》最明显的变化在于取消了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改成了总精算师和合规负责人负责,这两个角色在公司治理里面属于高管,现在纳入监管的严监管范围。”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保险与养老金研究中心研究总监朱俊生对记者表示,“总体上看《办法》对保险公司产品的要求更高了,但总体影响不大,这对公司本身不至于增加太多监管成本。”
“但这对消费者保护肯定很有价值,此次《办法》提及的保险费率、保障范围、价格等,对产品的监管更加严格,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有帮助。”朱俊生如是说。
监管多次发文规范财险业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银保监会对于财险公司方面的监管可谓破费心力,其多次发文规范财险业发展。
首先,银保监会于今年9月2日给各银保监局、财险、再保险公司等下发《关于推动财产保险专业化、精细化、集约化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财产保险业要转变经营发展理念、提升供给专业化水平、强化精细化管理能力、完善机制保障、完善集约化运营体系等七个方面要求。
该《指导意见》指出,财险业到2023年底需基本建成与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相适应的财产保险市场体系。
具体来看,财险行业经营成本需明显下降,综合费用率较2020年底降低10个百分点以上;市场业务结构明显优化,非车险业务比重较2020年底提升10个百分点以上;行业经营效益明显改善, 承保盈利公司覆盖面较2020年底提升10个百分点以上;行业运行服务效率明显提高,专业化、精细化、集约化水平有效提升。
紧随其后,9月8日,银保监会财险部向银保监局、财险公司等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要求8天时间内,各财险公司需就银保监会下发的财险业互联网保险业务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就互联网财险业务的定义、准入条件、经营区域、经营行为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管控、落地服务、内部管理、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等十方面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及,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需符合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价为B类及以上、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等六个条件。
同时,保险公司应严格管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不得与无保险中介资质的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得通过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相关费用,影响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保险产品,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而在内部管理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建立明确的互联网财产保险发展战略,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控管理体系,设立明确的互联网保险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具备健全的互联网财产保险关键岗位人员履职评价、绩效薪酬追索等机制。
(作者:丁艳 编辑: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