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车汇消息:3月29日,亳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布《亳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办法中提出除临时停车场外,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已建停车场根据自身条件,逐步改造、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在非充电车位有空余的情况下,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政策原文如下:
《亳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为加强我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促进停车场良性有序发展,我局牵头起草了《亳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为让公众了解该《办法》,提高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办法》予以公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3月29日至4月27日通过口头、书面或邮箱反映。
1.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2.书面意见请邮寄至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1192号市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市政科
3.联系电话:5580020
亳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3月29日
亳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运、货运站场外,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红线外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路内停车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面向公众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便民的原则,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停车场管理工作。
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对停车场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配合相关单位改造人行道用于公共停车泊位,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车位的设置管理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最优化、最美观、最惠民”标准,规范道路两侧退让区域内人行道、绿化带与停车位的布局,负责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发展中心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研究制定居民小区内停车管理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标准。
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教育、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住房发展中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十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合理确定停车场规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等积极推动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验收;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验收。
第十六条除临时停车场外,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已建停车场根据自身条件,逐步改造、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组织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边角空地或者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或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停车场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三)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住房发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十九条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机动车停车位:
(一)城市主干道、未经改造的人行道,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道路交叉口、学校和医院出入口、消防站、公共交通站点、加油站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对不宜停放机动车辆或者未经改造的人行道,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阻车石、阻车桩等物理隔离设施。
第二十条已设置路内停车位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撤除路内停车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二条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以及人防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挖掘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潜力开发建设停车场。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位),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营或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除人防停车库不得出售(或附赠)外,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负责政府投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建设的智能化停车系统接入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实现停车泊位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停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城市公共停车场(点)、交通枢纽等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合作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收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完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并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三十条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应当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谯城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谯城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按照有关要求将数据信息接入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在非充电车位有空余的情况下,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四)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擅自占用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活动;
(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管理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车人在停车场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