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友天下公司)经营的脉脉网站未经许可,以朋友的名义向其发送短信,侵犯其隐私权,原告王淼诉至法院,要求脉脉网站停止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永久删除其个人信息,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致歉声明。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淼诉称,原告未注册和使用被告运营的脉脉职场网站服务,却在2018年3月10日收到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直接称呼其名,并表示有前同事对其作出标注,有多名好友等待其加入。原告点击链接后网页自动跳转至脉脉网站的注册页面。被告的行为非法获取、保有原告的手机联系方式、朋友信息、职业履历等个人信息,并未经同意向原告发送商业信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被告淘友天下公司辩称,未非法获取原告的个人信息,相关信息来源合法,网站获得原告的手机号系通过脉脉用户中与原告相识的朋友自行上传了含有原告号码的通讯录,短信并非由被告发送,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侵犯其利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原告收到短信,内容为:“【脉脉职场】王淼,有前同事标注你为“有两把刷子”并向你推荐了119个职业人脉,刘某、戴某、王某等36个好友也在脉脉等你,点击链接领取验证码,24小时有效”。原告点击上述短信提供的链接,网页自动跳转至被告主办和运营的脉脉网站(http://maimai.cn)。
原告还提交了多份2017-2018年间与脉脉网站发送短信行为相关的网络文章及下方回复内容的打印件,均提到该网站的类似行为。
被告表示脉脉网站最初的经营模式为告知用户后获取其通讯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平台产品迭代,自2019年1月开始,上传通讯录成为用户注册的可选项,不上传亦可注册登录;脉脉平台目前的经营模式已经不包含向未注册用户发送类似短信内容的情形。
原告表示短信中提到的名字为其相识的朋友,但并不是短信所称的“前同事”。被告解释因为网站的主营业务系针对职场社交,故使用了“同事”等短信文案,短信中所称“119个职业人脉”系根据相关人员的共同好友数量和亲密度,通过大数据估算的结果;“点击链接领取验证码”后即可进入脉脉网站注册。
被告提交了脉脉网站用户于某某、戴某等人的用户个人页面,证实脉脉网站的注册用户自行上传了含有原告号码的通讯录,通讯录中标注原告为“淼淼”“清北王淼”等。被告认为其信息来源合法,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
原告表示其曾向涉案短信中被提到姓名的部分朋友了解,他们表示确实曾使用过脉脉网站的服务,但并未主动向原告发送短信。原告认可现在脉脉网站的运营模式有所改进,同时指出涉案短信中的“有前同事标注你”的表达方式,更像脉脉网站正面陈述的语气,而不是朋友之间的对话,应为网站所发。
法庭询问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是否有后台数据记录等证据,证实系用户自己决定和操作向未注册的朋友发送短信。被告表示时间过去较久,没有留存资料。原告表示软件的开发过程均有文档,只是被告不愿提供。被告表示当时网站的操作方式应该是邀请新用户来点评朋友,产品逻辑是给用户提供一些对朋友点评的词语,基本为正向赞美用词,用户选择时会触及短信发送;“有两把刷子”就是典型的点评文案,应为点击点评后发送的短信;后期平台产品逐步改进,互评功能不再触发短信发送。被告认为原告收到的短信应该是当时其朋友对原告点评后触发的,一个用户标注了原告后,系统会连带找出其他相关联系人的姓名,发送给原告吸引其进入网站注册。
法庭询问被告如何把脉脉用户通讯录中不同称谓的手机号与名字相对应,其表示系根据通讯录中的信息进行了综合计算和判断。
法庭询问被告,已经注册的用户是否知道其在点评朋友时会导致向被点评人发送短信的行为,被告表示用户可能不知道点评会导致发送短信,认可涉案短信的文案部分是网站设计的。
法庭询问被告为何要求用户在注册时同步上传通讯录,被告表示脉脉网站的主要职能为职场社交服务,网站可以通过大数据的计算帮助用户扩展人脉。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将获取通讯录的目的向用户告知,其表示后期的隐私权通知中有告知内容,之前没有。
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包括非法获取、存储、利用和识别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并通过大数据的计算评估形成原告的关系网;未经同意给原告发送短信,意图吸引原告加入其平台系统,上述行为侵扰了原告私人生活的安宁。
被告坚持称短信由注册用户触发,其表示大多数应用程序都有获取手机号的行为,包括获取用户通讯录内容,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获取即造成损害后果。脉脉网站虽有诱导用户发送短信的行为,但并非非法获取。
庭审中,经法庭提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向原告表达了歉意,称2018年脉脉产品在设计上不完善,给原告带来困惑,现产品已改进升级,不再向非用户发送类似短信。原告当庭表示接受被告的口头致歉,但认为仍应公开致歉。庭审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承办人,表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后的言辞仍有一定刺激性,并未认识到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的商业模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开进行致歉。
法院判决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私人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人格权。隐私权是绝对权和支配权,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公开的方式和范围。
大部分针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案件,是未经本人同意获取或公开其个人信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平台系从已经注册的用户处获得原告的电话号码后向其本人发送了信息。虽然被告表示系朋友在对原告进行点评时触发了短信发送,但该信息并非以原告朋友的语气发出,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朋友在点评前即知道该点评行为会导致向原告发送信息,或者涉案信息系由其用户中原告的朋友直接发送。从信息的内容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亦可以看出,当时网络用户注册脉脉会员时,上传通讯录为必要条件,该信息应为平台通过已经注册的原告朋友的通讯录,综合评定原告的人脉范围后,编写了含有其朋友姓名的信息发送给原告本人,以吸引其关注该信息,点击链接进入被告平台,提高原告注册的概率。故即便该短信系通过朋友点评触发,亦应认定系被告平台通过程序设置了引诱用户点击的按钮,最终通过被告网站控制的程序向原告发送了信息。该发送行为并非原告朋友的主动行为,体现了被告的意志。该信息因含有原告自身及朋友的姓名,其对原告的影响力远大于一般可直接忽略的推荐信息,原告也表示其收到信息后“吓了一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中的特殊权利,即生活安宁权。虽然现行法律中未明确对生活安宁权进行规定,但个人的身体、心理和精神的安宁利益属于隐私权中的特殊利益,维护安宁有序的私人生活不受他人侵扰,不被刺探、监视、侵入、搅扰、干预等,是个人尊严的基础内容之一,信息安宁是其中的重要部分,即不受无关信息的打扰。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其经营的脉脉平台注册会员上传的信息获取了未在该平台注册的原告的电话号码,通过与该号码相关的用户情况,计算评估形成原告的关系网,未经原告同意向其发送含有原告本人及朋友姓名的推荐信息,侵扰其私人生活的安宁,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永久删除保有的原告所有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未要求精神损害等利益赔偿,其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删除其个人信息外,还要求被告公开致歉,亦当庭表示本诉具有一定公益诉讼的性质,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外,还包括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根据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影响力及侵权范围,应该公开致歉。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发布致歉声明的平台,因纠纷的发生源于被告从其注册用户处获得信息后的不当使用行为,涉及网络服务的市场行为的正当性,从广义讲在原告要求的报刊登声明并无不妥,故支持原告该项选择。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隐私权中的一项特殊利益—生活安宁权,即个人的身体、心理和精神的安宁利益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网络的高速发展和信息的海量增长,使个人被无关信息打扰的情形变得频繁和熟视无睹。不受无关信息的打扰,即保持自身的信息安宁,是隐私权中的重要部分,并越来越受到重视。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并未从原告本人处获得信息,而是通过从他人处收集的具有一定数量的信息,通过大数据的计算和判断,综合评定了原告的人脉范围,编写了含有原告本人及朋友姓名的信息发送给原告本人,以吸引其注册。上传通讯录或选择给原告点评的关联人,并不知道其上传或点评会触发向原告发送短信的行为。网站的文案故意造成朋友直接邀请注册的假象,与发送无关联内容的普通短信的推荐信息相比,使原告受到较大的打扰和困扰,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脉脉网站的行为,除了对原告发送信息的方式存在侵权问题,其经营模式中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方式亦值得探讨。
本案判决时间在《民法典》颁布后施行前,适用的《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中专门设立第六章“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了多项具体规定,明确自然人享有隐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及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行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明确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案的判决,参考了上述规定的思路进行裁判说理。原告希望通过本案诉讼保护自身权益,并对脉脉网站的不当经营行为给予提醒。从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脉脉网站的经营模式亦进行了部分正向调整,值得肯定。
希望网络公司在大量收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对范围和边界给予更多注意,避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