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切忌“张冠李戴”
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主体不符,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近日,在针对第14229110号“雄凯”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中,法院认定,通过伪造的申请书件签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情形,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8年12月21日,因认为涉案商标权利人龙某某在提交涉案商标申请时,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列明的主体不符,涉嫌利用不实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县蜗牛日用品百货商贸销售中心(下称蜗牛销售中心)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根据企业注册号查询到的相关信息。
龙某某辩称,蜗牛销售中心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具备法律资格,涉案商标的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系申请人恶意请求宣告涉案商标无效,且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蜗牛销售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舞台灯具、路灯、灯泡、冰柜第11类商品上。
2019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龙某某申请涉案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经营者为龙某某,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经营者王某某不符,其利用不实的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龙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获支持后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通常是指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商标的情况,包括通过伪造的申请书件签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等具体情形。判断一件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通常依据申请人是否采取了伪造文件等手段以取得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非适用该条款的考量因素。该案中,龙某某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古镇依诗豪照明灯饰电器厂,经营者姓名为龙某某,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经营者为王某某,与其申请涉案商标时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相符,显然属于伪造文件的情形。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龙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晶)
行家点评
王瑞鹏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及适用,实践中争议并不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在商标审查及商标案件审理时均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认定标准亦予以认可。《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涉案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此类行为主要包括伪造申请书件签章的行为,伪造、涂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以及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等情形。
有观点认为,在必要时应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的“欺骗手段”进行限缩解释,其理由是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从创造良好有序的营商环境角度出发,在考虑商标使用及商誉累积的基础上,即便在申请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或“欺骗手段”,但若后续存在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便不应轻易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基于上述理由对部分已注册商标申请过程中的“欺骗手段”进行“豁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鼓励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恪守承诺、遵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法律规定无不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主体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在商标申请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是对商标法律秩序的破坏,不仅在道德上可责难,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否定的评价,应承担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李星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