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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宣判贷款机构有义务向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影响几何?

时间:2021-01-05 21:46:42 |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原标题:上海宣判贷款机构有义务向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影响几何?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

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值得注意的是,案件涉及的贷款业务发生在2017年,为何会适用于今年刚刚开始施行的民法典?这里就涉及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这个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年率条款的理解及效力认定问题,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专门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金诚同达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陈婷婷律师对记者表示,这就意味着,即便是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贷款业务,只要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评判,都将适用民法典的对应条文。而实务中金融机构使用的贷款业务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这也是这个案件需要引起注意的主要原因。

同样存在“法不溯及既往”争议的,还有此前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4倍LPR的司法解释,业界关注在去年8月司法解释出炉之前贷款业务的利率保护上限认定问题。在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修正案,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进行了“新老划断”——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明确,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贷款机构需“明码标价”

具体案情是,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而上诉后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

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

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

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陈婷婷律师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平均年利率+还款计划表”的方式能否视为对实际利率的有效披露。对此,法院首先认为,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实际利率,而实际利率的计算逻辑简单来说就是借款人实际占用的本金与资金占用期限的乘积。

其次是关于披露方式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陈婷婷律师称,虽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义务扩展适用至全部的格式条款,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一标准势必包括借款利率条款。所以,贷款方对利率条款的提示义务也应达到法定标准,即“合理方式”标准。

她另指出,是否达到“合理方式”的判断的确是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本案中采用的是“不具备会计或金融知识的一般人通过短时阅读可以理解”的标准。这总体上属于客观标准,而本案中的“对方”是金融消费者,从裁判理由来看,法院认为“平均年利率”的表述不够明晰,另虽有还款计划表但是没有揭示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利率总额,这样的提示方式没能满足“不具备会计或金融知识的一般人通过短时阅读可以知悉或自行验算出实际利率”的标准。

消灭“利率幻觉”?

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团队负责人沈竹莺在该法院的官微文章中提到,实践中,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

这就涉及到APR(年化收益率)和IRR(内部收益率)的区分。APR算法,按照放款金额进行计息,当期利息的计息基数是期初放款金额;IRR算法,按照贷款余额进行计息的,当期利息的计息基数是剩余贷款本金。在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两种计息方式结果相同;但是在分期还款的场景下,由于贷款余额是在动态变化的,IRR算出的利率要高出APR不少。之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重新规定时,采用APR还是IRR口径也有一番讨论。

对于银行、信托、消费金融公司、小贷公司来看,如果按照IRR口径披露实际贷款利率,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客源,让自己的定价在市场上失去竞争力。

不过按照上述判例,真需要在贷款合同中写明分别的APR和IRR数据吗?

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对记者表示,需要区别贷款对象:“从这个案例的判决内容来看,普通的金融消费者不具备金融知识,在借贷关系中属于相对弱势,需要对其提示实际利率,但其实多数企业客户是会计算实际利率的。”

上述信托人士认为,完全按照IRR去披露借贷利率也不合理,因为这也不完全是真实利率,并没有加入通货膨胀率等因子,这种追求“真实利率”的行为是没有尽头的。并且,实际利率是个事后概念,只要在贷款合同上约定清楚还本付息的要求即可。他认为此次判例并不会引起金融业内对贷款合同的集体反思和修订。

一位消费金融平台人士则认为,如果借鉴上海金融法院的判例,那么可能要对相关贷款合同做出一些修改。

陈婷婷律师则认为,如果将本案解读为法院对借款案件的实际利率计算采取了内部收益率(IRR)标准,则显然是一种误读。事实上,正式因为关于利率约定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不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一个空白区域,此时需要法院对该部分意思表示内容进行探寻和重塑,而具体的方法是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以及实际利率的应有之意,本案也是据此作出的认定。

“按照判决来看,并没有明确提出贷款机构需披露IRR计算下的实际利率,但应当在还款计划表中给出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每个月还款金额中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利息,利息总额是多少,这样也能使得借款人测算出来IRR的金额,这样也是可以的。”陈婷婷律师表示。

(作者:周炎炎 编辑: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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