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马上评|面对“出轨生女”,“离婚冷静期”于情于法都不适用
今年3月,湖南的汤先生,以夫妻感情不和,且女方出轨生育一女为由,向湖南省醴陵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亲子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双方抚养的3岁女儿汤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并非汤先生。
4月30日,汤先生收到了醴陵市法院的判决书: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最近,这一消息传出,受到社会广泛质疑。
法院根据《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规定的立法精神,判决不准离婚。结合“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并非男子亲生”等因素,让本就存在争议的“离婚冷静期”,再次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此前,为避免人们冲动、草率地离婚,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子女利益,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结合现实需要与域外立法经验,从立法与司法两个维度上建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分为诉讼离婚冷静期、登记离婚冷静期两个层面。
诉讼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主体为司法机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 (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可以看出,法院在诉讼中设立冷静期必须经双方同意,是一种意定冷静。
而登记离婚冷静期,则规定于我国《民法典》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是一种具备强制性的法定冷静。这种“强制冷静”,只适用于前往登记机关离婚,不适用于去法院诉讼离婚。当然,无论哪种冷静期,只要存在家暴等不宜再冷静的情形,都需要中断冷静。
《民法典》之所以未设立诉讼冷静期,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离婚进入诉讼程序,说明双方已经深入思考离婚问题,冲动离婚的可能性较低,再设置冷静期,则将浪费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本身需要一定期限,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当事人有一定时间冷静思考,能够达到冷静期的效果;其三,最高院早就在程序上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设置离婚冷静期,与实体法上规定诉讼冷静期效果相当。
可见,《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本就和诉讼离婚无关。法院不宜引用相关条款,也不宜参照相关精神,去判断是否离婚。
其实,抛开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说理,回归案件本身,当地法院判定不离婚,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其理由或许在于:其一,女方在本质上并未同意离婚,她的完整表述是如果房子全归女方才同意离婚;其二,男方所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样本和鉴定程序或将存疑。
然而,《民法典》第1079条第五款规定了法院应当准许离婚的兜底条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多数人,“孩子非亲生”,这确实难以容忍,应当看作准允离婚的情形。在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孩子非亲生的情况下,当地法院直接驳回请求,略显草率。
这不仅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也让社会公众难以接受。在此情况下,若是被告对鉴定有异议,不妨要求其申请重新鉴定。通过鉴定结论,再作出判断。
家事无小事,法院的一纸裁判,其实也是在为社会确立规则。对于家事案件的审理、裁判,还应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