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湖北黄石新规:快递员等非全日制员工可参加工伤保险
黄石人社之声微信公号9月23日消息,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近日,黄石市人社、交运、邮政、财政、税务部门和总工会联合出台《黄石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试点方案》,在全省范围内率先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障范围。
试点将遵循稳妥有序、因地制宜、收支平衡、制度统一的原则,优先在黄石市本级部分用人单位、平台经济和快递行业开展。对年龄满18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快递员,可优先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其中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属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的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统一为黄石市公布的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快递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优先在部分用工管理规范的单位试点。试点单位应持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以及《黄石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等资料,到市民之家社保服务区办理。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9月16日,黄石市人社局等6部门联合出台《黄石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试点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暂定试行2年,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1.参保人员范围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从业人员。
快递员
从事快递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和查询等服务工作的劳动者。
上述参保人员年龄应满18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
2.缴费数额
由参保单位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快递员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
缴费基数
统一为我市公布的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2021年社保年度内(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我市社保缴费基数月标准为5250元。
缴费费率
基准费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确定,即一类至八类行业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浮动费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待遇保障
工伤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与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规定的医药费、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到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伤残待遇:伤残补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4.有关规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反映劳动关系维续情况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办理用人单位参保登记或缴费手续。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快递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生效,从停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当日终止;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在15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参保手续。
(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快递员工伤保险费与社会保险费同步缴纳,同一个社会保险缴费月数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快递员,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遭受事故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同一从业人员的同一个工伤事故不应重复提出申请、重复认定工伤。原已患职业病人员不应在参保的用人单位以相同职业病认定工伤,因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5.注意事项
(一)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方式。
(三)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并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参加工伤保险。
(四)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行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