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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张蕊
编辑/陈星
12月5日,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发布《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修改后的《办法》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罚款数额予以下调。
下调几类行为罚款数额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办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网约车经营行为等进行约束,明确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相应主体违反规定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记者注意到,本次主要对第三十四条和三十六条进行修改。
修改前的第三十四条明确,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为: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此外,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删去了此前版本该条目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不再进行罚款。
此次修改是为落实国家相关要求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7月30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印发实施,取消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领域29个罚款事项,调整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领域24个罚款事项。
彼时,司法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决定》的实施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有利于惠企利民,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有利于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决定》明确取消“对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行为的罚款”,下调“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罚款”数额。
交通运输部相关负责人在解读此次修改时表示,为落实《决定》要求,删除了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证行为的罚款规定,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罚款数额予以下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