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法:小贷公司等七类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小贷公司等七类机构被认定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1月15日,澎湃新闻从相关权威渠道获悉,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显示,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
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取代原来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按照最新的LPR,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
消费金融专家苏筱芮分析认为,批复能够从顶层制度方面厘清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边界,将对金融行业的客群定位、利率定价、风险管理等产生深远影响。
“在批复中被认定为金融机构,7类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得以确认。而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产品定价将更灵活,有助于提高服务意愿,增加金融供给,更好地发挥在多层次信贷体系中的作用,服务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大众客户。”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兼职研究员董希淼表示。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新宇也指出,批复意味着在司法层面认可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中重要影响之一就在于不适用民间借贷4倍LPR利率上限的限制。
“从性质看,批复文件的性质为司法解释,所以其适用范围应为全国,而不仅限于广东地区,其他省的法院在审理小贷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金融业务纠纷时,也应当予以适用。”他说。
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类型判定
除银行等机构明确属于金融机构外,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机构是否适用《规定》一直存有争议。归根结底,其是否属于持牌金融机构的界定一直尚不明确。
此前,有判例将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规定》前的利率标准判决。例如,2020年9月27日,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营业部借款6484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不是那种民间放贷人,还算是持牌机构,因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也是有金融监督职责的,发的牌照也是带有一定牌照性质的,个人认为应该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新司法保护上限)”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此前对澎湃新闻记者表示。
但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陈文此前指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民间借贷,自2005年人民银行开启小贷公司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没有纳入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范畴,而是交由地方金融办(局)负责监管,即小贷公司并非持牌金融机构,属于民间金融的创新组织,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而此次批复让这一问题有了答案。
不过,董希淼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小贷公司等将按金融机构规制利率,并不等于小贷公司等在法律上就是金融机构。
“小贷公司等的法律地位,还是有争议的。期待据说很快会出台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对小贷公司等的法律地位予以进一步明确。”董希淼说。
对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影响
新司法解释将会对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产生什么影响?
刘新宇指出,对于小贷公司等机构而言,仅从司法层面来说相对属于一定程度的利好消息,但也不应理解为小贷公司利率不受限制,不管是从司法层面,还是监管层面。
从司法层面,他表示,小贷公司等后续因金融业务纠纷提起诉讼时,可能需要受制于《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要求。
刘新宇称,“从监管层面,小贷公司等的贷款利率还需要受制于小贷公司等相关监管规定、监管口径、窗口指导意见等监管要求,以及小贷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律要求。”
董希淼指出:“有人担心,这将使小贷公司等成为‘高利贷’机构。这样担心似乎是多余的。金融机构利率由央行规制,央行仍然通过自律机制、窗口指导等方式加强管理和引导。从实践看,金融借贷利率总体上是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笔金融借贷利率都必须低于民间借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