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65号
当事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开曼群岛哈金斯大道克里奇广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月25日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收购搜狗公司(以下简称搜狗)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腾讯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腾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腾讯。1999年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设立,2004年迁册至开曼群岛,腾讯主要从事互联网社交、游戏、金融等业务。2012年,腾讯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存续股东:搜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1996年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搜狐主要从事互联网传媒、游戏等业务。2012年,搜狐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搜狗。2005年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搜狗主要从事互联网通用搜索服务、中文输入法、浏览器等业务。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股权收购。2013年9月16日,腾讯与搜狐签订协议,收购搜狗36.5%股权,并于当日完成交割。同时,腾讯将其中文输入法与互联网通用搜索业务转移至搜狗。交易前,搜狐持有搜狗全部股权,并单独控制搜狗。交易完成后,腾讯与存续股东搜狐分别持股36.5%和38.1%,并共同控制搜狗。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腾讯收购搜狗36.5%股权,对其取得与搜狐的共同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腾讯2012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搜狐2012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3年9月16日,搜狗股权完成交割,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腾讯收购搜狗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腾讯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1210920。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60号
当事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开曼群岛哈金斯大道克里奇广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收购Kingsoft Internet Security Software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猎豹移动)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腾讯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腾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腾讯。1999年11月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2月迁册至英属开曼群岛,2004年6月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通过协议控制境内主要运营实体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要业务包括社交和通信服务、社交网络平台、游戏、网络视频服务、互动娱乐直播等。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猎豹移动。2009年7月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移动软件、工具应用开发业务,核心业务为PC安全业务。其最终控制人Kingsoft Corporation Limited主要从事网络游戏、移动电话游戏、互联网安全、词典及办公室应用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营及分销业务。猎豹移动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股权收购。2011年7月,腾讯通过其控股子公司TCH Copper Limited(以下简称TCH)与FaX Vision(股份出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现金方式获得猎豹移动1500万股普通股,同日,TCH以现金方式另认购猎豹移动95240964股A轮优先股,合计收购猎豹移动10%股份。2011年7月7日完成股权交割。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2011年7月,腾讯合计认购猎豹移动10%的股权并取得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腾讯2010年度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猎豹移动2010年度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本交易2011年7月7日完成股权交割。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腾讯收购猎豹移动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腾讯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1210787。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61号
当事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开曼群岛哈金斯大道克里奇广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收购Mogu Inc.(以下简称蘑菇街)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腾讯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腾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腾讯。1999年11月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2月迁册至英属开曼群岛,2004年6月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通过协议控制境内主要运营实体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要业务包括社交和通信服务、社交网络平台、游戏、网络视频服务、互动娱乐直播等。2015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蘑菇街。2011年于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18月于纽约证交所上市,最终控制人为创始人陈琪。主要从事互联网零售平台业务。2015年全球与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股权收购。2016年2月,腾讯通过Image Future Investment(HK)Limited和Tencent Growth Holdings Limited与蘑菇街及Meiliworks Limited(以下简称美丽说)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在美丽说合并入蘑菇街后,以现金方式向蘑菇街投资,使其持有蘑菇街的股份从8%增至11.7%。2016年2月3日完成股权交割。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2016年2月,腾讯向蘑菇街增资,增资后持有蘑菇街11.7%的股权并取得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腾讯2015年度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蘑菇街2015年度全球与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本交易2016年2月3日完成股权交割。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腾讯收购蘑菇街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腾讯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1210795。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62号
当事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当事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8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对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设立合营企业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消金)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苏宁易购、南京银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苏宁易购、南京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苏宁易购。1996年于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电商平台、零售业务。最终控制人为张近东(苏宁易购与张近东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合称为“苏宁集团”)。苏宁易购2014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南京银行。1996年于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200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1009),主要从事公司银行业务、个人银行业务、资金业务等业务。南京银行2014年全球与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其他交易方(无控制权):1、BNP Paribas Personal Finance(法国巴黎银行个人金融集团,以下简称法巴个金),1953年于法国巴黎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法国巴黎银行,法巴个金自身在中国没有独立开展业务,但通过其中国合作伙伴提供消费金融及汽车金融服务。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股份),2002年12月于江苏宿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白酒的生产与销售业务。3、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药业),2001年8月于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零售业务。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4年10月,苏宁易购、南京银行、法巴个金、洋河股份及先声药业签订《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设立合营企业苏宁消金,分别持股49%、20%、15%、10%和6%,苏宁易购与南京银行共同控制合营企业。2015年5月14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苏宁易购与南京银行设立合营企业并实施共同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苏宁易购2014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南京银行2014年全球与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5年5月14日,合营企业注册成立,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苏宁易购与南京银行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苏宁易购与南京银行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苏宁易购0000002101210736;南京银行0000002101210744。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63号
当事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
住 所: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三丁目2番3号
当事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三菱重工、苏宁易购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腾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三菱重工。1950年在日本注册成立,大阪证券交易所、札幌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和福冈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散,无最终控制人。三菱重工主要从事能源和环境领域设施、航空和运输、国防及机械设施制造等业务。三菱重工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2277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在中国注册成立,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最终控制人为中国籍自然人张近东。苏宁易购主要从事商品零售业务。苏宁易购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755.05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1年8月8日,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签署协议,设立合营企业菱重家用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三菱重工、苏宁易购分别持股85%、15%。2011年9月28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并已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设立合营企业并实施共同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三菱重工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2277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苏宁易购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755.05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1年9月28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三菱重工0000002101210710;苏宁易购0000002101210728。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64号
当事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4日对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收购奥琦玮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琦玮)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北京三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北京三快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北京三快。2007年于北京市注册成立,由香港上市公司美团通过协议的方式单独控制,最终控制人为(略)。美团主要通过旗下运营的生活服务电子商务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到店、餐饮外卖、酒店旅行等服务。北京三快2014年全球营业额(略)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被收购方:奥琦玮。2006年在北京注册成立,交易前由(略)共同控制。奥琦玮是一家致力于为餐饮行业提供信息化服务的公司,主要为餐饮企业提供SaaS服务(SaaS是Software as a Service的缩写,译为软件即服务,以下均简称为SaaS)。奥琦玮2014年全球营业额(略),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被收购方原股东一:孔令博,中国籍自然人,2006年创立奥琦玮。(略)2014年营业额(略)。
被收购方原股东二:红杉信远。2012年在北京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投资、资产管理,专注于科技/传媒、医疗健康、消费品/现代服务、工业科技四个方向的投资机遇。2014年红杉信远全球营业额(略),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股权收购。2015年8月26日,北京三快、奥琦玮以及奥琦玮的原股东签署投资协议。北京三快向奥琦玮增资(略),并获得对应20%股权和控制权。2015年9月7日,奥琦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北京三快收购奥琦玮20%股权并取得奥琦玮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北京三快2014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奥琦玮原股东红杉信远2014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5年9月7日,奥琦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北京三快收购奥琦玮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北京三快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1210859。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