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首例!“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的初步分析 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一、案情简介
(2020)鄂01执保230号被业内称为“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业内人士对此阐发不同看法,引起不小的争论。
基本案情:本案是关于信托财产因法院冻结信托财产而引起执行异议案件。
胡A与杨B为夫妻关系,胡A与张某L为婚外情人关系,于2014年2月16日生子张某。2016年1月28日,张某L作为委托人与中国WM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以现金3080万元设立《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受益人为张某等五人,2020年5月30日,上述信托受益人由5人变更为其子张某一人。
后杨B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某G、张某L提起诉讼,并向武汉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了张某L名下多处房产及《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
被申请人张某L及案外人张某(信托受益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驳回张某L的异议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同日做出的支持了案外人张某(信托受益人)的异议申请,认定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裁定中止对张某L在WM信托公司设立的《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收益的执行。
二、争议焦点以及法院观点
1、关于(2020)鄂01执异661号驳回张某L的异议申请。张某L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从保全合法性的角度分析,《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立解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本案中《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杨B没有如实向法院告知上述情况,导致法院保全错误。,请求解除对《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冻结。
关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能否冻结的问题。法院认为: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B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WM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WM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L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L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本院对《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如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张某L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已对案外人张某所提异议在另案中予以审查,故对张某L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2020)鄂01执异784号以案外人张某提出执行异议,从保全合法性的角度分析,《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立即解除。本案涉案的3080万元实际是胡A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他与张某L的非婚生子张某设立的家族信托基金,即《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委托人是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L,受益人是张某本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通过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同时本案中的《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杨B没有如实向法院告知上述情况,导致法院保全错误。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信托基金及收益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根据案涉《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及中国WM信托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信托受益人变更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保全的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本院基于杨B与张某L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依杨B保全申请,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至于案外人张某提出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的冻结。法院认为: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B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WM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WM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L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L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此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评析及进一步讨论
本案冻结了《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据此,国内首例家族信托财产被保全,引发信托从业人员及客户对信托财产是否具备独立性的担忧。
本案两份裁定问世后,引起了各界的争论,包括信托财产独立性能否获得司法支持、信托受益权冻结问题、司法冻结是否为强制执行措施、该类信托的效力、可撤销信托在中国是否应该免于强制执行的排除保护等,这些问题成为检验中国信托法实务的试金石。人们不禁为家族信托的前景担忧起来。
就本案的程序性问题,法院驳回了张某L对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其在裁定书中指出: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权益处分、不影响信托公司对涉案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业务活动,法院只要求不得擅自将本金还给委托人张某L,故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而且,既然信托受益人是张某,而非张某L,则张某L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体也不适格。
这里首先有一个疑问,司法冻结是否为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裁定书,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WM信托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因被申请人张某L与你单位签订了《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现请你单位停止向张某L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从表面上看,冻结是为了资金止付,防止资金回流到委托人,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但司法冻结对信托财产的运用产生停止信托财产运作的客观作用,因此,说“不涉及实体权益处分、不影响信托公司对涉案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业务活动”,并不准确。本案提出来一个问题是对信托财产是否可以做出司法冻结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逻辑一致性的角度看,排除强制执行措施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应有之义和自然延伸,目的是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运作并在根本上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对信托财产进行冻结,则有违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即是遵循实质一致性逻辑原理的体现。反之,如果将冻结措施在字面上排除出所谓强制执行措施的范畴之外,以形式上和表面上的逻辑自洽并不能符合逻辑一致性,在形式上纵然冻结支付并没有导致资金移转,然而这种方法对于信托财产而言却是不合适和不能适用的。一个很显然的例子是,如果该信托财产正在进行与第三人的交易,例如放贷、股票交易,受托人接到司法冻结信托财产的通知,该如何处理呢?他面临着突发的两难困境:如果不立即止付,则违反法院的裁定;如果立即止付,则违反与第三人的交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许由此对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追责。这就相当诡异了,并非信托制度存在如此巨大的漏洞,而是本案执行中法官并没有寻找到对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委托人防止赎回资金的现实路径,从而直接将信托财产为冻结的客体,以达到形式上不是强制执行措施但实质上控制信托财产的目的。当然,法院这样做的最根本理由,恐怕是为了维护超越信托之外的另一重法律价值,例如不当得利、婚姻制度甚至社会主义价值观,这应是价值平衡的结果;或者还有一层原因就是本案的信托属于可撤销信托[2],法官已经确信该滥用可撤销信托的情况必须予以制止,如果不对信托财产直接控制,则在本质上放纵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可能导致对于真正的利益受损主体即胡某的妻子被非法处分的财产而依据法律其本来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权。
因此,我们赞同将冻结信托账户作为强制执行措施对待,避免文字游戏。
在程序方面的另一个显著的问题是,委托人是否有权利提出强制执行异议。在(2020)鄂01执异661号驳回理由之一是提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而在(2020)鄂01执异784号当中法官解释了张某作为受益人可以提出排除执行。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 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 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 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 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 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案涉《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及中国对外经济贸 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信托受益人变更函》等 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保全的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本院基于杨B与张某L之间不当得利纠纷, 依杨B保全申请,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 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笔者认为,这里的基金收益应为信托利益,本案法官的逻辑是受益人依据信托文件享有受益权,这显然是“权利人”,张某属于案外权利人,从而依据最高院规定享有对信托利益的排除执行的权利。我们看到鄂01执异784号张某L是以受益人张某代理人身份提起异议,异议主体是张某,而以自己名义提出异议则被法院在(2020)鄂01执异661号认为不适格。这就引起一个较大的问题:在他益信托的案件中,是否委托人没有资格提出强制执行异议申请,而必须以受益人名义提起?这恐怕牵连引出一个理论兼具实务的问题了。在今后家族信托之中,受益人可能部分存在或者范围确定甚至是胎儿,那么如何措置异议权的主体?显然,信托制度对此已有规定。从信托权利体系角度,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对此均应具有权利,方能对受益人的利益施加周密保护。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因此,本案中不能说作为受益人的张某有权提出强制执行异议,而作为委托人的张某L不适格,则显然有违信托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换言之,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有权利提出强制执行异议。
问题在于,本案中的信托关系与另一重不当得利诉讼又掺杂在一起,使得法官面临诸多难题:如果击破信托的有效性,无效信托需恢复原状,则需要对信托设立过程进行追溯考察和司法校验,这还涉及到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声誉风险,以及已经消耗掉的信托财产如何追回的问题;回避信托有效性,则必然进行模糊处理,假设信托是有效的,则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可以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无法解释委托人不适格而受益人适格的逻辑一致性困境。不管怎么样,信托资金不能回归到张某L手中,如果那样,不当得利一案将面临落空的风险,而这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局面。或许法官真的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再执行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的强制执行;或许法官正如在裁定中说的那样,对信托财产冻结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信托资金回转给委托人,而委托人又是另一案件的不当得利者。逻辑不一致的原因在具体案件中恐怕是为了实质处理案件而忽略了中间的繁密推理,从而展示给我们一个似乎粗枝大叶的印象。法官在裁定中未展示的可能是为妥善和实质性处理本案的另一种逻辑自洽: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纵然应获得适当保护,这是显然的;但是揭开信托背后,更加重要的是要保护婚姻制度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价值追求,不能鼓励以形式上合法的信托设计来侵害共同共有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不宜对新生的家族信托的效力在个案中引起轩然大波,引出一系列包括信托公司的利益扰动。
在此,不当得利制度可能扮演了“和事佬”的角色,既能返还现存利益又不像无效制度那样过分的“从头再来”,均衡点比较容易找到。毕竟,司法首先是解决眼前的纠纷而不是为了完善理论而搁置争议,诸多理论问题留待后人评说吧。
但无论怎样,在信托未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信托有效存续,委托人和受益人提出强制执行异议的权利均应予以尊重,不能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剥夺。
从裁定中我们看到,法院的核心关切是信托资金回流的问题,即“只是不得擅自将委托人的本金作返还处理”,防止张某L转移财产后逃避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从理论上说,法院的制止措施包括如下一种或几种的组合:
A 对信托财产采取冻结、强制执行措施
B 对信托受益权采取冻结、强制执行措施
C对委托人的权利采取限制措施
D介入信托利益分配并采取限制措施
在有效信托下,如果冻结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则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对A可申请排除 ;如果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则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无权对A申请排除。
在本案中,法院在行为上同时采取了A+B的组合方式,同时认为冻结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所以驳回了作为委托人的张某L的异议申请;但在(2020)鄂01执异784号中止了B措施。所以,法院实际上是冻结了信托财产,但又认为上述保全措施“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合法有效。这恰好凸显了法院在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与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逃避责任、转移财产之间的艰难抉择。[3]在笔者看来,如果有必要的理由,应允许法院冻结或者对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即使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但是该限制性规定也不能用于逃避债务,因为利用信托从事违法、逃债等本来就属于信托目的违法而可导致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
法律工具必须用于正当的目的并发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信托尤其如此,委托人不能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工具,实质上达到违法之目的;该类信托如果到法官手里,法官需对信托目的进行评价、需要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又要照顾到家族信托受益人的人道主义生存生活需求。这种矛盾交织的场景下,家族信托的纠纷并非非黑即白那么简单,既然家族信托是一种家族传承的人财物结合的复杂金融产品,那么在对信托关系进行解构、撤销或者无效评价的时候,法官会发现自己无形中介入到财产关系之外的综合关系中,难以置身事外,也难以仅凭财产纠纷处理而万事大吉,应该有温度的介入到信托设立的原委、运作过程以及信托效果评判里,在纠纷性质未尘埃落定的期间内,通过影响财产的量变来维持某种平衡,防止为了解决一个明面上的问题而激化家庭的潜在矛盾。一个可能的思路是,对于信托利益分配以及委托人的权利施加影响,例如,在满足弱势的受益人必要生存生活的前提下对分配权实施干预,对委托人的权利实施限制,这自然离不开受托人的配合。
正如学者所言,本案法官其实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不过,冻结措施对信托等影响同样非常巨大因为“受托人可能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运用,从而影响信托财产的价值和信托目的的实现”[4]
在家族信托的纠纷中,法官自然应该尊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是信托可持续存续的前提,除非存在信托法规定的情形,不要轻易对信托财产进行冻结以及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如果这样做,会冒着较大风险的:人们会评价你,或者不尊重信托法的规定或者对信托权力的结构无知,总之是个负面评价。而且,信托公司的信誉也会因司法措施而受损,人们会说信托公司在夸大信托的独立性功能实际上并不能在司法判决上做到风险隔离。因此,家族信托案件的社会效果和个案效果在某些方面或者某个阶段是呈现矛盾冲突状态,那么,最终随着案件的性质尘埃落定而达到公平和公正。
法官处理家族信托案件恐怕更象一个医生在给病人做外科手术,因为家族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往往处于需要被照顾的地位且对信托利益的支付或多或少有一定依赖。正如一个病人推上手术台应该给予输血一样,法官在处理设计家族信托的案件“过渡期”内,如果不关注受益人的必要生活生存的开支,则如同病人会失血发生危险那样,信托案件还没处理完可能就已经引发了另一个更加棘手的情况趋于恶化的事件。因此,法官对信托效力的评价过程,同时也面临保护受益人生存生活的考验。这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过渡期”。
我们认为,在此“过渡”过程中,法院一出手对信托财产本身施加强制执行措施、冻结账户等有悖信托法支持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另一方面,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不对信托受益权和委托人的权利无动于衷,否则对债权人就显得过于不公平了。为了寻找平衡点,我们认为应该允许司法介入并干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从而在“质变”之前施加“量变效应”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在最终定性(包括信托效力评价也包括债权人债权是否成立)确定后,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和裁判定性结果之间存在一定误差,只要该干预措施是法官在审判期间基于当时获知的事实并运用自己的法律技能做出当时常人(而不是专业律师、法官)看来是基本合理允当的即可。这是一个以必要措置为指向的过渡措施,其本质是基于特殊阶段之受益人的生存生活权优位的自由裁量;“必要性”则以该信托目的为依据,例如本信托是为了对张某的抚养目的,那么,法官如果在冻结信托利益支付的同时允许受托人给张某暂支相当于当地平均生活费用的资金,是否符合正当性合理性呢?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的社会效果起到了一定评判砝码的作用,因为在特殊时期即在定性之前法官实行的生存优位的暂时举动,在客观上起到缓和案件背后隐藏矛盾被瞬间激化的效果,谁又会过分诘责法官的良苦用心呢?因为常人的公平正义感大多来自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过分和失比例则是激发不公平感的重要原因。在本案不当得利之债获得解决之前,以当时当地常人可以接受的必要资金维系一个本该受抚养的受益人的基本生存生活状态,又可以保全大部分的信托资金以备将来偿债且不损害信托财产独立性,这可以看成是任何权利人(包括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在内)应该支付的一种必要成本,只不过这个成本的支付命令是由法院发出的、有受托人协助执行的而已。
在某些信托中尤其是在某些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保留较大的权利,例如变更受益人和受益权甚至撤销信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虽然不能说信托肯定充当了用来钻营避法的工具,但应该说委托人有意无意的利用信托来侵害债权的机会和可能性较大。而且,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的权力越大,则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越小,受益权越不稳定,有关债权人的债权受损的机会越大,因为在这情况下信托财产更像是委托人的财产。在信托架构中,财产权益及其利益的控制权是核心。因此,为平衡利益,应允许委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申请法院对委托权进行司法限制措施,例如,在有逃债可能时限制委托人的变更权、赎回权、提前大额分配权、迂回投资取回信托财产等。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进行制度完善的时候,不能牺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让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受限制的有权去冻结信托财产,而是应当选择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冻结委托人的相关权利,从而在本质上达到保全财产的目的。[5]这就需要进行精心的制度设计。
所以说,在特定情况下,法院通过司法手段强行干预委托人的权利、甚至在个案中介入信托利益的分配以达到实质公正,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在本案中,如果无条件的保留受益人的“收益权”(其实是受益权),不进行干预,则开了一个大漏洞,类似“加固堤坝时留了巨大管涌”。正如有人所评,本案案涉信托在成立后五年多的时间内,信托财产净值就已经从3080万元变成了1183万元,流失速度很快,放开收益权“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地帮助委托人转移被保全的财产,保全也就沦为了形式”[6]
我们可以做一个简单的数学计算以帮助我们理解在本案当中法官为什么要对受益人的分配进行干预:
假设按照五年计算每年流失速度,则资金流失速度V=/5=379万元/年
剩余资金存续时间=剩余资金/V=1183/379=3.12年
正如学者所担心的,如果不考虑投资亏损的因素,则待申请人与委托人的不当得利纠纷结束,很有可能所保全的信托财产已所剩无几。[7]
司法保全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利器,自应维护其权威。这实际上转换成了当事人利益与时间的赛跑,在这个赛场上法官需要照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需要照顾信托公司的信誉,需要照顾张某作为未成年人的利益甚至照顾“吃瓜群众“的朴素道义感,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首先需要综合权衡的核心冲突仍然是不当得利债权人与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个冲突逐渐演变成了一个难题:
假设胡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设立这个家族信托,必然存在一种极大的可能就是侵害作为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妻子的合法权益,而将该财产设立信托本身的效力可能无效或被撤销,由此产生了对信托资金的追偿,甚至对已分配信托利益的追索;如果已分配的信托利益已经消费了,哪怕看上去这种“消费”有多么不合理,如何继续追索似乎成了死结,进一步追索信托公司的责任还是追索委托人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因为在本案中,对受抚养的已经生活消费消耗掉的资金予以追回本身,不但缺乏现实的可能性,还很大程度上因与普通人的感受相悖缺乏社会公正性;因为受益人年幼受养并无过失,如何对之追索,确实面临挑战。如果不触及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这个问题,如何圆融的解释不当得利之债也有一定难度,或只能在进入信托前即胡某赠予行为上进行展开。由于资料的欠缺我们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不予置评。无论如何,看上去不合理的消费,虽然有着信托文件的支撑,但过度过快的“消耗”信托资金的结果其实就是日后对不当得利债权人的可能的大幅度损害;既然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遵守是必要的,那么,司法对信托利益的分配的介入以及对委托权的干预,将是可能而必要的选项。
有人可能认为,司法介入信托事务将改变了信托文件,不够谦抑,不具有合理性;法院毕竟不是信托公司嘛。但笔者认为,家族信托并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而是为了维持家族的传承甚至家事处理,但家族信托应以有效设立以及不侵害债权为前提,否则对效力存在瑕疵的信托,法官为保证实质正义和相对公平合理,为防止财产失控和流失进而危害法制权威,应干预信托利益的原路支付,例如在纠纷处理期间冻结原合同的全额履行,而是改作必要支付生活费,在个案中具有法律正当性。例如本案中,正如前所析,按照合理、比例、必要等原则将信托利益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支付给未成年的张某,应具有法律和道义双重支撑,况且此资金并非是张某唯一的生活来源,从法律看张某的生父胡某和母亲张某L 仍有义务履行抚养义务。这也是人们常说的那样,为了解决问题,以时间换空间。
总之,家族信托纠纷关系到财产关系,更关系到财产背后的人的关系;关系到民事权利,更关系到背后的受益人的生存生活权;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权利,更关系到债权人的权利;关系到个案的公平,更关系到类案的社会公平以及信托制度的制度信誉与信托公司的行业信誉,面对如此复杂的利益关切的交织混杂,应该允许法官有限度的干预介入信托事务,其切入点就是对信托受益权、委托人的权利采取冻结或限制措施。
当然,案件水落石出之后,等到信托效力以及不当得利债权确认之时,如信托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尘归尘土归土,定性之后的利益分割,或赔偿或复原,自然的达到法律追求公平与合理状态。
没有人会因为将侵权或其他违法所得获得财产设立的信托被法官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而感觉信托法律制度是不公正的;因为,在其动念之时,本身就是一种错误。
受托人的信托责任不仅仅在于主动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也包括对信托资金安全保管的责任。因此,排除来自法院的不当查封冻结是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不能误解成受托人可以忽视、懈怠和放弃的“权利”。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信托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有权”提出异议,但这不仅是权利的规定,也属于义务的规范。信托公司应积极履行异议义务,确保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8]
在实务中,信托公司遇到信托账户被查封冻结,应立即启动风险预案,防止不作为导致承担受托人责任。
首先,信托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规定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人例如家族信托中的保护人(如有)报告,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向监管部门专报。
其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据此,受托人应结合案例事实向法院提出说明,要求解除保全措施。例如本案中的受托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法院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载明:《WM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为我司作为委托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财务顾问机构的单一信托。由委托人张某L于2016年2月5日设立,初始规模3080万元。依据最新的估值数据,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该项目由张某L作为委托人,其子张某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他益信托,信托受益权由张某100%享有。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张某L的存款或个人财产...。
最后,鉴于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有权对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协商委托人、受益人及其律师,确定提出异议的主体。从本案来看,委托人+受益人分别提起的策略是有效的,起码以涵盖方式弥补了“委托人不是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的观点”,二石一鸟,确保击中。
本案中法官在两个裁定中并没有击破信托的效力,也没有直接的挑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有效设立之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尽管我国信托法并未在字面上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述,但是信托法第15、16条以及整个信托制度其实是建立在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而仅服务于信托目的。因此在信托实务中,包括在信托纠纷的裁判中,包括信托公司、监管部门、法院、仲裁机构应该尊重和坚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学者们认为,法院并没有得出家族信托资金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可以直接划扣执行等结论。本案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信托财产独立性及其风险隔离的功能。[9]但是,法院基于实质正义理念下,案涉家族信托自身的问题例如家族信托本身效力、委托人权力过大以及领用信托获得不当得利,才是导致其被法院“强制冻结”的核心原因。[10]笔者认为该推论有一定道理。这也击中了家族信托初期的弊病之一所谓滥用信托制度的问题,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其实是利用信托逃避债务、为同居人获得财产等所谓传承、隔离目的,某些信托公司片面宣传信托的风险隔离效应,利用信托法的漏洞,做通道类的家族信托而控制权仍然掌握在委托人名下,诱导委托人产生了过分的奢望,有时候违反了公序良俗,导致信托效力不稳定。甚至有的人将家族信托称为“小三信托”,这些同样脱离了信托的本源,脱离了国家发展家族信托的政策目标,违反了信托目的合法性的根基。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照顾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采取名义上理论上的所谓“强制执行措施”但也毫不妥协的通过程序上的司法裁量权冻结了信托利益的回转路线(资金回流张某L),与其说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误解,不如说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不当得利返还的确定性之间的某种艰难的权衡。
从本案中,我们看到,设立家族信托过程中,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如何顺利的将财产置入信托、受托人的选择、财富管理目标的确立、委托人权益保护、受益人权益保护、信托合同条款设计及是否需要设立信托监察人,让家族信托真正实现资产隔离、财富保护和传承的信托目的,应是委托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11]
而一切的缘起,恐怕还是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信托法》第7条,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了防范洗钱、逃避债务等风险,信托公司应该对对委托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委托人债务及税务等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审查委托人的资信及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如果像本案那样产生不当得利并击破信托面纱,则很可能给受托人带来声誉风险和合规风险,甚至为方兴未艾的家族信托带来行业性阴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