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朱建弟在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建议,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取消的背景下,应进一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确保以过罚相当的公平原则,依法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朱建弟指出,2020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基本取消针对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支持该等观点。取消前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全面保障受损投资者诉权,弥补监管部门因执法资源有限无法及时处理,以及个别案件可能存在选择性执法而产生的问题,以高额民事赔偿风险倒逼上市公司合规运营和证券服务机构勤勉尽责。然而,从目前的情况看,取消前置程序的做法对遏制上市公司造假的效果并不明显,却由于缺乏对相关中介机构所应承担责任和过错程度认定的完善配套机制,已经导致多个规模较大、整体资质良好的本土会计师事务所因承担过高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分崩离析、濒临破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更好服务于资本市场建设目标的实现存在不利影响。
具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在上市公司或发行人(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因实施虚假陈述而受到行政处罚,但会计师事务所未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制作或出具的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过错程度的判断标准不一,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在上市公司因实施虚假陈述受到行政处罚,而会计师事务所仅受到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情况下,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处理的事项与上市公司行政处罚事项无关,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受到的监管措施所涉情节仅属于程序瑕疵而非违法违规,人民法院也可能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后,在上市公司因实施虚假陈述受到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也受到处罚的情况下,即使上市公司受到处罚的事项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实施正常审计程序仍无法发现的隐蔽造假行为,例如上市公司与金融机构串通,由金融机构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包含不实信息的银行回函等,在部分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仍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对于因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遭到索赔的案件,朱建弟建议从三个方面考虑完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制度。
首先,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受到监管部门任何处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采用邀请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关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就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制作或出具的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过错程度的认定听取专家的意见。避免未经充分论证就认定,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在相关监管机构和专家的协助下,深入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处罚或监管措施的事项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因针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某特定资产项目的审计程序存在瑕疵而受到监管措施,而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应的是违规对外担保,两个事项不存在关联,则不能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和上市公司涉及事项与上市公司同一年度报告有关,就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的情形,且受处罚或监管措施的事项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事项之间具有关联的,人民法院还应在相关专家的协助下,重点分析和考虑案件所涉违规事项是否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实施正常审计程序可以发现的。对于超出会计师事务所能力范围,通过实施正常审计程序仍无法发现的隐蔽造假事项,不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例如,部分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涉及上市公司实控人、管理层与外部金融机构、客户或供应商等交易对手内外勾结,恶意串通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不实信息,有的外部机构还配合上市公司进行多层资金和货物的转移以实施高度隐蔽的财务造假,就连监管机构也是在利用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的手段和渠道,耗费大量资源才最终查清造假事实。针对该等事项不能过分苛责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或“未对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因为会计师事务所是专业服务机构,其按照审计准则规定所能够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审计手段是有限度的,一旦涉及的信息超出被审计单位本身,例如外部金融机构、客户或供应商所持有的信息,就需要借助于这些主体的配合,如这些外部单位与上市公司串通造假,会计师事务所是难以发现的。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以监管部门事后采用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的执法手段获取的信息倒推认定审计机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