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或数据集合的产权保护是近几年中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相关政府部门也正努力推进这方面的立法或政策制定工作。笔者认为,数据集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实已经受到多方位的保护,真正的法律空白地带非常有限。在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时,我们要放弃制定统一的数据产权保护法的思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完善。
首先,如果数据集合整体上处于秘密状态,收集者采取保密措施,则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并未被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晓且不能轻易获取。很多时候,即使数据集合里面的部分或全部条目为公众所知,也不一定妨碍该数据集合整体上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因为公众获得该完整的数据集合可能依然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在数据集合构成商业秘密时,未经收集者许可,他人不得不当获取、使用和披露该数据集合。
其次,如果数据集合的内容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收集者的独创性贡献,则该数据集合整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收集者是该数据集合作品的所有人(著作权人)。未经收集者许可,他人不得以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输等方式利用该数据集合。此外,如果数据集合中的条目本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图形或视听作品等,则该条目本身也应获得单独的著作权保护。数据收集者可以和数据条目的生产者签订著作权转让或独家许可协议,从而继受该条目的著作权或获得独家许可。收集者可以利用这一继受的著作权或独占许可阻止他人利用其数据集合的内容。
最后,如果数据集合整体上处于公开状态,不构成商业秘密,也不构成作品,则收集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他人抄袭并对外提供该数据集合的实质性部分的行为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整体而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大多数数据集合都能依据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保护制度获得有效保护。有限的例外是,一小部分数据收集者,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公开自己的数据内容,同时也没有对数据内容作出独创性贡献,则需要依据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寻求保护。
从完善数据产权保护的角度看,现有的数据集合的产权保护,并不存在重大的法律漏洞或空白,有限的制度缺陷存在于上述第三项保护内容,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提供的保护的模糊性。这的确导致此类数据产权的确切边界不够清楚,公众对数据利用行为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预期。如果相关部门努力推动新的立法,为处于公开状态而又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获得有效保护的数据集合提供更具体的保护规则,提升这一领域的法律确定性,有积极意义。
当前,企业的数据交易或流通的积极性不足,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企业对现有的产权规则所提供的保护,信心不是很足。比如,企业数据大多以商业秘密形式存在,企业通常会采取技术措施严格限制它的对外披露。要实现这些秘密数据的交易,本身的确不是很容易的事情。企业担心数据一旦对外提供,就很容易失去控制。为了促进数据交易,强化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保护,同时完善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是可能的选项。不过,这些都是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进行,决策者无需另起炉灶,创设平行的新型的统一的数据产权制度。
企业数据交易除了担心数据泄露公开外,还会遇到其他法律障碍。企业数据集合的数据条目可能包含他人的个人信息、肖像、隐私、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商业秘密等等。虽然这并不妨碍数据的收集者就数据集合整体作为商业秘密、作品和数据集合分别获得保护。不过,收集者在处理数据和授权他人使用数据集合时,必须尊重他人可能享有的个人信息权、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商业秘密等民事权益。在获得这些民事权利主体的授权之前,数据的收集者不能对外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收集的数据。
上述法律框架虽然看起来有些复杂,甚至是令人生畏,但是这也是立法者应对现实复杂性的必然选择。现有法律对个人信息、肖像、隐私、著作权、商业秘密乃至国家秘密的有效保护,也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制度安排,不可能也不应该轻易为企业数据产权交易让步。企业在交易数据集合时,需要获得这些民事权利主体或政府的授权,是一项不可能从根本上被动摇的原则。
因此,在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时,笔者主张正视现有的法律框架,在此基础上对部分制度进行完善。从现有的司法实践看,最为迫切的是要解决公开状态的没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的保护问题。由于法院只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社会对于此类保护客体的构成要件、法律禁止的具体行为类型(或者说权利内容)、可能的权利限制或侵权抗辩等,缺乏明确的预期。因此,决策者应当结合现有的司法实践,认真研究对这类数据集合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可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此类数据集合保护的具体规则。
除了公开数据集合保护的专门立法,另一重要问题是数据集合的商业秘密保护。在这一领域,我国虽然缺乏统一立法,但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框架已经成熟,没有彻底改革的必要。不过,针对数据集合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些具体规则,还是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决策者可以对数据集合的秘密性、保密措施、权利归属、权利限制等出台更具体的规则,使之更有操作性。
最后,决策者应避免将网络空间的数据爬取或挖掘行为引发的争议,简单归咎于数据产权立法的缺失。数据爬取行为涉及的利益很复杂,既可能涉及个人信息、隐私、著作权、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的保护,也可能涉及经营者避免服务器资源和网络带宽被竞争者滥用的竞争利益。单纯从数据产权维度来解读数据爬取行为,并试图提供一站式或统一的解决方案,是非常不可取的。决策者应从各个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待数据爬取或挖掘行为,在部门法的框架下提供解决方案。(文字: 崔国斌 插图:赵偲懿 李翔越 新媒体制图:王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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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