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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蒋某与通信公司签订《承诺低消获吉祥号码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蒋某获得涉案吉祥号码,自号码入网次月起20年均须执行本协议,即承诺期20年,月最低消费188元。通信公司在协议中用黑体字对用户20年承诺期的内容进行了提示,用户签字上方亦用黑体字提示签字前须阅读协议内容。本协议内容较短,关于20年承诺期条款在第1条,用黑体字提示,且与月消费金额在同一条,提示部分从视觉上较为醒目,应认为通信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两年后原告蒋某以通信公司存在强制交易行为,20年的固定高额套餐捆绑期过于漫长,合同本身是格式条款等为由起诉到法院,诉请解除固定套餐20年的强制捆绑期限,以便自由选择其他套餐类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诉求。蒋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22)京02民终1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某与通信公司签订的《承诺低消获吉祥号码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例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吉祥号码协议中的条款即为格式条款,这些条款是通信公司事先拟定、可重复利用的,消费者并未参与拟定协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涉及的通信服务协议文本较短,关于20年消费期用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在客户签字上方亦用加黑字体提示了客户应认真阅读等内容,通信公司不存在强制消费和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平正义、自由交易、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的情形。从协议内容上看,20年承诺期约定,即20年每月最低消费金额承诺,并非捆绑式消费,未限制蒋某选择套餐的权利,没有限制蒋某选择其他电信服务商的内容,未免除通信公司的义务,故该条款并非无效格式条款。吉祥号码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区别于普通电话号码,通信公司对吉祥号码设置一定的附加条件,符合通常的商业规律,蒋某明知涉案吉祥号码在使用形式上存在附加条件,自愿签署协议并履行两年有余后,要求在继续保留号码的同时取消附加条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人民法院认定通信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裁判思路为:该协议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相关条文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原告当事人在“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原告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保护积极主张权利的人,大家要有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生活中我们会遇到许多类似的格式条款,在网购或购买商品时,对于商家提供的格式范本或条款,尤其需要注意加粗、标颜色部分的内容,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注意义务,避免为自己的失误买单。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消费者签订电信、银行等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时,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对方已经以特殊标识标记的格式条款。对不理解的条款应要求对方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