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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教授 刘文杰随着我国经济向知识经济、数字经济的转型,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落实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则设计,从而激发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已经成为举国共识。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中,确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提到显著位置加以强调。
确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时代的要求。此前,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存在着维权成本高、赔偿数额低、恶意侵权屡禁不止的情况,在某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惩罚性赔偿制度则通过倍数赔偿的方式,在市场上形成故意侵权得不偿失的预期,从而有力遏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
确立惩罚性赔偿是对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在遏制故意侵权方面,法定赔偿制度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要看到,判定多少数额为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道难题。与法定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严重的过错即故意为主观要件,具有正当性,其赔偿数额以证明的损失、违法所得或可参照许可费为计算基数,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因而总体上更适合应对严重故意侵权的发生。
按照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具备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要件。侵权责任法上的故意包含两项要素,其一是违法性认识(意识要素),即行为人认识到或者能够认识到其即将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将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二是加害意志(意志要素),即行为人仍然愿意去实施加害行为。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观要件为恶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作为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故意和恶意在含义上应当实行一致性理解,即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恶意就是民法典中的故意,这一理解是完全正确的。另一方面,侵权法中的恶意还包括“不良、卑劣的动机”之义,即行为人不但故意去侵害他人权利,而且出于卑鄙的动机。在实际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存在此种恶意,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中加重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故意不同,情节严重主要针对侵权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一般不涉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的第一功能是威慑,即以严厉的法律制裁后果吓阻那些企图实施侵权的行为人。若要充分发挥这一功能,就既不能让这一制度处于休眠状态,导致侵权人将其当做人畜无害的稻草人,也不能在适用这一制度时随性而为,造成人人自危、抑制创新的反效果。为此,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严格防止脱离构成要件去启动惩罚性赔偿。一般而言,窃取并实施他人重要商业秘密、仿冒他人知名商标或其他标识、实施他人有较高价值的专利、大量传播他人作品,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清醒认识,却仍反复或持续进行侵害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中,侵权人持续销售假冒某知名品牌的鞋类产品,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处理,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以原告证明损失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相反,仅仅客观上为直接侵权提供物质或技术条件,与直接侵权人并无意思联络的所谓帮助侵权,则通常属于过失侵权范畴,不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例如,用户有反复对外提供侵权链接行为,则网盘服务商可能存在疏于加强管理的过失;网络平台对侵犯版权视频进行了归类、编辑和整理,则平台对用户的侵权行为系应知。以上两种情况都只构成过失侵权,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故意侵权情形,因此可能出现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对此,民法典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优先于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与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不同,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具有惩罚性,因此带有某种公法责任的色彩。对此,由权威部门编著的民法典评注中亦有论及。换言之,如对当事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在处以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时,应考虑这一事实。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已执行完毕的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情况。
再次,惩罚性赔偿的效力还有赖于可预见性的形成,即让市场主体形成清晰稳定的行为预期。对惩罚性赔偿规则作出面向实践的细化,有助于达成上述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5日专题发布了6个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近两年来,一些省市法院亦出台了有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审判指导文件,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公开发布有助于社会公众准确理解规则,同时对司法审判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对于形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预期性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文字:刘文杰 肖像绘制:赵偲懿 版式设计:姚立辉 新媒体制图:王镇杰)
(编辑:晏如)